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協(xié)商解除勞動合同后能反悔嗎?
2016-03-22|資訊來源: 大同人才網|查看: 10084

法律法規(guī)對用人單位單方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做了嚴格限制,必須有法定的理由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所以,在不滿足法定理由的情形下,用人單位往往采用與勞動者協(xié)商解除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,因此,協(xié)商解除成為最常見的一種勞動合同解除方式。然而,在實踐中,協(xié)商解除也會滋生一些勞動爭議,比如,勞動者在協(xié)商解除后反悔,要求恢復勞動關系,繼續(xù)履行勞動合同。勞動者的這種做法能否獲得司法機關的支持?

 

事件背景

 

  張某于2010年9月18日入職上海某市場服務公司(以下簡稱“公司”),擔任財務部信貸主任。2014年5月12日,公司雙方簽訂了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,載明公司雙方同意于2014年6月11日(“解除日期”)解除勞動關系,工資結算至2014年6月11日,公司應支付張某經濟補償金等離職結算款項為102,713.32元。
  
  2014年6月13日,張某至上海市閔行區(qū)婦幼保健院就診,檢驗報告單顯示妊娠試驗陽性,而且系在簽署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之前懷孕。張某隨即電話告知公司,告知公司自己已經懷孕,要求與公司面對面協(xié)商處理,公司口頭答復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。雙方協(xié)商未果,2014年6月24日,張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,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。

 

雙方觀點

 

  張某:受孕到知曉受孕之間存在一段時間,張某在不知道自己已經懷孕的情況下與公司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(xié)議屬于重大誤解,故主張雙方所簽訂的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應屬重大誤解,應予以撤銷。
  
  公司:2014年5月12日張某自愿與公司簽訂了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的協(xié)議,雙方確定與2014年6月11日解除勞動合同,該協(xié)議合法有效。對于處于孕期的女職工,經雙方協(xié)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并不違反法律規(guī)定。且雙方簽訂協(xié)議日期為2014年5月12日,距離勞動合同解除尚有一個月時間的過渡期,不存在重大誤解、顯失公平等可導致協(xié)議無效的情形。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解除協(xié)議支付了經濟補償金,依法履行了協(xié)議。法院不應撤銷。

 

裁判結果

 

 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能審結該案,張某訴至法院,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。
  
 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,根據張某提供的檢驗報告單、超聲報告單,雖然張某在簽訂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(2014年5月12日)時已經處于懷孕周期內,但張某在簽訂該協(xié)議時不可能、也無法預見到自己懷孕的事實,故對張某主張其在不知曉自己已經懷孕的情況下與公司簽訂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的情形屬于重大誤解,該協(xié)議應予以撤銷的意見,本院予以采納。根據法律規(guī)定,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,公司應與張某恢復勞動關系,張某應當返還公司已經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等離職結算款項102713.32元。庭審查明,2014年6月13日,張某在得知自身懷孕的消息后立即告知公司,要求與公司協(xié)商解決,并于2014年6月24日提起勞動爭議仲裁,要求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,但公司只給予口頭回復。鑒于本案原系雙方協(xié)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,并非公司單方面解除,且張某自2014年6月11日后未實際提供勞動,故兼顧公平原則,法院酌定公司應當按照張某稅前月基本工資的70%即7676.9元支付張某申請仲裁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。對張某要求公司按照其原工資標準及要求支付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間工資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。人民法院判決張某與公司恢復勞動關系,并且公司按照7676.9元/月的標準支付張某2014年6月24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工資;張某返還公司離職結算款等款項102713.32元。

 

律師評析

 

對于懷孕女職工,勞資雙方能否協(xié)商一致解除合同?

 

  《勞動合同法》第36條規(guī)定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(xié)商一致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從該條看,《勞動合同法》并未對協(xié)商解除做出任何限制,也就是即使女職工在孕期、產期、哺乳期內的,用人單位也可以與勞動者協(xié)商解除勞動合同。但不得單方與其解除勞動合同。
  
  在本案中,如果張某明知自己懷孕的情形下與公司協(xié)商解除勞動合同,則其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訴求不會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。

 

何為“重大誤解”?

 

  “重大誤解”系民法上的傳統(tǒng)概念,通常認為,重大誤解,是指行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時,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項存在認識的顯著缺陷,其后果是使誤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,或者達不到誤解者訂立合同的目的!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54條規(guī)定,“下列合同,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:(一)因重大誤解訂立的;(二)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。一方以欺詐、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,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,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。當事人請求變更的,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。”
  
  《勞動合同法》中并未有關于“重大誤解”可撤銷的法律制度,實踐中,司法機關會借鑒《合同法》的重大誤解制度,如果確實系因重大誤解而訂立合同的,則可以進行撤銷。
  
  在本案中,張某與公司協(xié)商解除勞動合同時,對自己的懷孕的事實并不知曉,在張某并不知曉這一事實的情形下,與公司簽訂的協(xié)商解除勞動關系及過渡期合同就屬于可撤銷的情形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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